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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诉称
客传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翠鸟公司、李金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以上标识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金翠鸟公司、李金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差旅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翠鸟公司、李金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传客公司系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30年2月13日。2020年9月3日,客传客公司将美术作品《啃骨头》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20-F-01005929作品登记证书。2020年9月30日,郭江授权客传客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商标,有效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关于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316611号)载明: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商标由郭江于200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20年12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客传客公司名下,其商标专有期至2030年2月13日。
啃骨头”酱骨火锅荣获2020年度四川地标性美食上榜品牌推荐、“啃骨头”酱骨火锅2020年8月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特色风味火锅”。客传客公司从2020年5月以来,在四川省内外开设了多家的“啃骨头”酱骨火锅店。
川国公证字第11403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0日,公证人员与客传客公司的代理人沈锐来到位于重庆市翠湖路159号名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店招、周边环境、店内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显示:店铺的店招标识为“”,其中左边的图形及“二师兄”字样较小,“啃骨头”三字突出使用,字体较大,“啃骨头”字样右边还有“酱骨火锅,好吃不限量39元/位”字样;店内墙上海报、名片上突出使用“啃骨头”的广告宣传。客传客公司取证时消费的预结单上加盖了金翠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电子收款的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收款人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电子发票开票商家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店铺名片上其中一个电话为李金蔓的电话。客传客公司认为,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其经营的门头、店内海报、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啃骨头”商标,与客传客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客传客公司举示《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原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成立于2021年3月25日,经营者为李金蔓,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金翠鸟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一审审理中,客传客公司认为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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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国公证字第11403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0日,公证人员与客传客公司的代理人沈锐来到位于重庆市翠湖路159号名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店招、周边环境、店内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显示:店铺的店招标识为“”,其中左边的图形及“二师兄”字样较小,“啃骨头”三字突出使用,字体较大,“啃骨头”字样右边还有“酱骨火锅,好吃不限量39元/位”字样;店内墙上海报、名片上突出使用“啃骨头”的广告宣传。客传客公司取证时消费的预结单上加盖了金翠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电子收款的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收款人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电子发票开票商家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店铺名片上其中一个电话为李金蔓的电话。客传客公司认为,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其经营的门头、店内海报、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啃骨头”商标,与客传客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客传客公司举示《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原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成立于2021年3月25日,经营者为李金蔓,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金翠鸟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一审审理中,客传客公司认为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啃骨头”酱骨火锅荣获2020年度四川地标性美食上榜品牌推荐、“啃骨头”酱骨火锅2020年8月被四川省火锅协会授予“特色风味火锅”。客传客公司从2020年5月以来,在四川省内外开设了多家的“啃骨头”酱骨火锅店。
川国公证字第114034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9月10日,公证人员与客传客公司的代理人沈锐来到位于重庆市翠湖路159号名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截屏并对该店铺店招、周边环境、店内情况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打印照片显示:店铺的店招标识为“”,其中左边的图形及“二师兄”字样较小,“啃骨头”三字突出使用,字体较大,“啃骨头”字样右边还有“酱骨火锅,好吃不限量39元/位”字样;店内墙上海报、名片上突出使用“啃骨头”的广告宣传。客传客公司取证时消费的预结单上加盖了金翠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电子收款的账单详情显示商户全称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收款人为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电子发票开票商家为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店铺名片上其中一个电话为李金蔓的电话。客传客公司认为,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其经营的门头、店内海报、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啃骨头”商标,与客传客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了近似,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客传客公司举示《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产生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原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成立于2021年3月25日,经营者为李金蔓,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于2021年7月27日注销。金翠鸟公司于2018年7月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一审审理中,客传客公司认为涉案店铺已经关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客传客公司系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有权就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店铺的经营主体问题。金翠鸟公司在涉案店铺的消费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金翠鸟公司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之一。在涉案店铺的电子收款账单详情、电子发票开票商家处均载明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的经营者即李金蔓收取了客传客公司取证时消费的款项,且涉案店铺的名片上有李金蔓的电话,可以证明涉案店铺以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的名义开展经营,现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已注销,李金蔓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其经营店铺的门头、店内宣传海报、名片处突出使用了“啃骨头”字样,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餐饮服务内容描述性使用的范围,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涉案店铺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客传客公司第5724655号“啃骨头KenGuTou”商标核定的饭店、快餐馆等服务类别相同,金翠鸟公司、李金蔓突出使用“啃骨头”文字标识,与案涉商标的显著部分“啃骨头”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金翠鸟公司、李金蔓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客传客公司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金翠鸟公司、李金蔓的行为侵害了客传客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因金翠鸟公司、李金蔓侵犯了客传客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客传客公司已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尊重。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客传客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金翠鸟公司与李金蔓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的金额,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及营业时间、疫情影响及客传客公司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翠鸟公司、李金蔓赔偿客传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蔓、被告金翠鸟(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客传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客传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客传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金蔓、金翠鸟(重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翠鸟公司、李金蔓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第57246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侵权主体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店铺的消费收据上加盖有金翠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金翠鸟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金翠鸟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之一。李金蔓上诉称其并未参与经营案涉店铺,但截止客传客公司取证时,涉案店铺的电子收款账单详情、电子发票开票商家处载明的经营主体仍然是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涉案店铺的名片上亦印有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经营者李金蔓的电话。在李金蔓未举示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与案涉店铺经营无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店铺系以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的名义开展经营并无不当。现渝北区戴师兄香骨餐饮店已注销,李金蔓作为其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金翠鸟公司、李金蔓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含餐厅、饭店、餐馆),金翠鸟公司、李金蔓经营的“二师兄啃骨头酱骨火锅”亦属餐厅、饭店、餐馆一类,与案涉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从案涉店铺的店招字体及排列情况来看,“二师兄”“酱骨火锅”的字体较小,分别位列前后,且占用面积较少,视觉效果不突出;而“啃骨头”字样字体较大,系在店招中心位置大幅展示,视觉效果突出。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将案涉注册商标“啃骨头”突出使用于店面招牌、店内海报、名片等处,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李金蔓认为“啃骨头”仅是对食用动作的通用性描述,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啃骨头”在川渝地区具有一定的指代性和描述性,但与酱骨火锅并不构成惯用搭配词组,即使“啃骨头”本身的显著性不高,但在客传客公司已将“啃骨头”申请注册为商标并广泛推广使用后,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商业活动中予以避让,仅能够出于说明或者客观描述服务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混淆服务来源,方才构成描述性的正当使用,否则即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反观本案,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其店招、店内墙上海报、名片上突出使用“啃骨头”字样明显具有区分、辨识服务来源的目的,在客观上亦能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综上,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在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中,在店招、店内墙上海报、名片上使用了与案涉文字商标“啃骨头”相同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客传客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金翠鸟公司、李金蔓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店铺的经营规模及营业时间、疫情影响及客传客公司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翠鸟公司、李金蔓赔偿客传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无不当。客传客公司关于判赔金额明显过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客传客公司、李金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四川客传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李金蔓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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